為首者,主要是指在共同違紀中起主要作用的黨員。除非《條例》另有規定,對為首者,從重處分。
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教唆,主要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違紀,行為人必須具有教唆他人實施違紀的故意。教唆他人違紀的,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訂的《條例》將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由按照“個人所得數額”調整為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還規定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這一數額認定規則,與刑法規定的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犯罪數額通常以行為人實際參與數額計算的做法,實現了貫通。
與共同違紀不同,集體違紀的主體是黨組織的領導機構。集體違紀包括集體故意違紀和集體過失違紀兩種情況。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需要留意不能以“集體領導”“集體負責”“集體研究”等為借口,不追究集體作出違紀決定或者集體實施違紀行為的領導成員責任。但是,以下兩種情形不屬于集體違紀:一是個人違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擅自作出錯誤決定,不能追究集體責任,只能按照個人違紀處理。二是對于在領導機構作出錯誤決定或者實施錯誤行為時,沒有參與或者表示反對的,不視為集體違紀人員。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察網站